(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2号(2)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500元。
关于医疗期工资的问题。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支付的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的80%,支付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医疗期工资为2280元(950×80%×3)。
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7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的工资1700元。
因原告是第三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医疗期工资22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1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180元。第三人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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