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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441625198808093***。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2521196403120***。
被告:曾**,男,1983年1O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辖区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1301198310021***。
委托代理人:钟**,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409232***。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
负责人:陈**。
原告陈**诉被告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1年4月22日0时30分,被告曾**驾驶粤LY**号车行驶至澳头公安村路口路段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陈**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亚湾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医疗诊断为1.牙外伤;2.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向保险公司查实,被告驾驶粤LY**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并依法做了相关司法鉴定。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颗牙齿断裂,必须进行修补才能恢复部分功能,并且必然会终身影响原告的咀爵功能以及外观,对原告精神造成重大痛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142.5元(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02元/年÷250工作日/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747.13元(1900元/月÷21.75×20天)、鉴定费900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助力车修复费用)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1099.63元。并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12万元内先直接赔偿给原告(应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庭依法判处;二、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求也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大亚湾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借给原告500元人民币,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向被告曾**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是在惠州市陈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惠州市协和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建议按照50元一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误,原告只是提供一份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建议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缺乏医嘱;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有异议;7.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9.修车费应该提供正规发票。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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