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6号(2)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0时30分,被告曾**驾驶粤LY**号车行驶至澳头公安村路口路段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由原告陈**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受伤及助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0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大亚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5日)。医疗诊断为:1.牙外伤;2.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周;2.到口腔科继续处理牙外伤;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省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病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陈**牙齿外伤后的后续医疗费建议参照惠阳三和医院口腔科人民币12000元的治疗意见。原告陈**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原告陈**委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的助力车(车型:BTW**)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770元,原告陈**支付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在大亚湾区管委会工作,是聘用人员,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900元。被告曾**是粤L**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粤L**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总结、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淡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惠湾车物损鉴〔2011〕134号)、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原告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曾**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陈**驾驶的助力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应当赔偿原告的部分,由被告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正规的医疗机构发票,且票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出院总结医嘱:“口腔科继续处理牙外伤”,并有淡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鉴定人陈**牙齿外伤后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参考惠阳三和医院口腔科12000元人民币的治疗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为6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五、误工费。原告出院证注明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壹周,并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误工费为1267元(19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六、司法鉴定费及评估费。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病关系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费用900元,另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2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770元,有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九、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天,且医嘱建议后续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十、食宿费。原告主张食宿费500元,因未提供食宿费发票,且该项请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合,本院不予认定。十一、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23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17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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