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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9号(2)
本院认为:被告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驾驶的粤B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和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驾驶的粤B8**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邓**向原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6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受伤后多次到医疗机构治疗。原告主张按照误工6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148570.85元,据此计算,原告误工6天的误工费为2476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在惠州市口腔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四、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衣裤、皮鞋等)80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可预见治疗费约20000元(需更换损坏的牙齿4次计)。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4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667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不足赔付部分为5763元,由被告邓**向原告赔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3667元;
二、被告邓**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赔偿款5763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邓**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邓**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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