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张**,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412726197312162***。
委托代理人: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412726196901122***。
被告: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司**。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
负责人: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1323198707150***,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诉被告张**、河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张**、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12月02日04时51分许,被告张**驾驶豫P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州港煤堆区内倒车时碰撞站在后面的行人张**,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豫P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及**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码为:ADNG822CTPllB000200Y)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62007080220110002304),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肱骨干骨折;2、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右膝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半月板损伤。期间原告共计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左肱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3月1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肱骨中段完全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后期治疗费用共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整。原告受伤前自2009年6月起一直挂靠**运输公司在广东地区做运输,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42699元/年。另自2010年5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原告父亲张**,1951年12月14日生;母亲朱**,1953年3月11日生;长子张**,1999年9月6日生;次子张**,2001年12月1日生,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零捌佰陆拾捌圆整(¥150868)(细项详见《赔偿费用明细清单》);2、判令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及**保险龙岗支公司在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发生事故后4个月才向保险公司报案,答辩人到原告住院医院和交警调查,原告是从高处坠落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受伤;二、原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对象,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各项请求过高,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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