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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2号(2)
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本案原告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三、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4时51分,张**驾驶豫PF**号车在惠州港煤堆区内倒车时碰撞站在后面的行人张**,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6452.5元。张**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张**左肱骨中段完全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张**的后续治疗费共需10000元。张**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张**是农村户口,自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居住。张**的父亲张**,1951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朱**,1953年3月11日出生,儿子张**,1999年9月6日出生,儿子张**,2001年12月1日出生。张**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豫PF**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该车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张**是张**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PF**号车在**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豫PF**号车在**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张**,赔偿限额是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工作及居住证明、家庭情况证明及户口簿、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豫PF**号车碰撞原告张**,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张**是豫PF**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是张**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的豫PF**号车挂靠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PF**号车在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是被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是豫PF**号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对象。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PF**号车在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害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原告张**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但交强险是属于强制保险,区别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原告张**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不能免除对原告张**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龙岗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所做的调查,原告是从高处跌落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也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足以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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