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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身份证号:412821195603170***。现住址: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蔡**,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500225198508067***。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04112***。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
负责人: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10290***。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此后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的豫AG**号车于2011年5月7日在惠州市大亚湾S254线24KM+500M处,撞到黄**驾驶的粤LL**号客车,后又撞到由张**驾驶的粤LY**号小车,造成豫AG**号车上乘客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全部责任。王**因伤住院产生的医药费13554元,护理费2450元,餐费2450元,误工费11830元,共30284元。粤L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粤LY**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11830元,护理费2450元,餐费2450元,合计18730元。本案两被告至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拒不支付,经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873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答辩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原告也不是直接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索赔,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项目,本案的医疗费在事故认定书第4项有写明是由楚**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有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明;对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上看住院是49天,出院后全休6周共91天,但原告按照130天计算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看,原告的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答辩人认为按照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三、原告应提供在**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信息来确认本案有什么项目没有理赔;四、答辩人在本案是没有责任的,若要承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即原告提交费用已经大亚湾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完毕,不应再主张;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姓名与原告不是同一人;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直接致害人主张权利;四、答辩人认为工作收入和误工标准应按在岗职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四、请求法院追加所有致害人与车主参加诉讼;五、原告应提供上次起诉的案件理赔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支付了何项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 2011年5月7日16时30分,原告王**乘坐由楚**驾驶的豫AG**号车,途经惠州市大亚湾S254线24KM+500M处,碰撞到黄**驾驶的粤LL**号客车,后又撞到由张**驾驶的粤LY**号小车,造成豫AG**号车上乘客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及张**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王**的医疗费共计13554元。王**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大亚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豫AG**号车的车主是原告王**,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王**赔付了83500元(包括车上乘员责任险9914.4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3500元之后,王**认为其总损失为103460元,除已经理赔的83500元之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其赔偿损失19960元。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王**赔偿损失1996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再向王**支付医疗费234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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