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4号(2)
粤LL**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LY**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告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称因粤LL**号车和粤LY**号车系此事故的无责方,王**不追究其驾驶员及车主的相关责任,只对其交强险的保险人进行索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乘坐由楚**驾驶的豫AG**号车,与黄**驾驶的粤LL**号客车相碰撞,后又撞到由张**驾驶的粤LY**号小车,造成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及张**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及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Y**号及粤LL**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5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24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49天加医嘱全休的六周,共计91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39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中的道路运输业平均年收入306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57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6211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103.5元(误工费加护理费共计10207元,均属于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及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103.5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及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207元,加上原告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254.4元,共计24461.4元,未超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总额(262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且原告未提供其已向二被告申请理赔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粤LY**号及粤LL**号车的车主等参加诉讼。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粤LY**号及粤LL**号车的车主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的是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粤LY**号及粤LL**号车的车主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5103.5元;
二、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赔偿5103.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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