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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女,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02198302155***。
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2栋1单元**的房,房屋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价款327505元;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首期款287865元,剩余房款为分期付款。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付清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2750.5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自愿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0B33**,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02**号);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三日内,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被告徐**交纳的全部购房首期款287865元,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被告徐**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309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被告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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