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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刘**,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彭泽县,身份证号码:36043019740402***。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EC-4523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二村第7栋2单元**号房。原告已支付房款206078元,相关费用为7501元(其中合同印花税168元,代收代缴物业维修基金7333元)合计213579元。另外,截止2012年9月11日,原告还通过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由于经济困难原因,特申请退房,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所交付的全部房款206078元,相关费用为7501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刘**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1E2**,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42**号);
二、截止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刘**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先代原告刘**向银行进行偿还,原告刘**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如涉及提前还款违约金或其他条款的,由原告刘**自行解决,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后,需原告自行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全部手续办完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刘**所交购房款及已交月供款;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2251.7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原告刘**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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