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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周**,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08286***。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花园5、6、7、8栋住宅认购协议书》,并交付定金10000元,欲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二期第5栋**号商品房。签订认购书之后,原告积极提供资料配合配合按揭贷款。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1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一份《**花园5、6、7、8栋住宅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 “**花园”二期第五栋**号商品房;成交总价为381900元,原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7天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首付比率及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认购缴纳定金条件是两房4万元,原告在本认购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其余定金在7天内补齐;等等。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天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后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花园5、6、7、8栋住宅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园5、6、7、8栋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5、6、7、8栋住宅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购房定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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