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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原告:宁**,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362525198601052***。
委托代理人: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林**。
原告宁**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并交付定金20000元,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园”7栋13层**号商品房。双方约定在签署《认购书》之后,原告积极提供资料配合配合按揭贷款。但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能办理,致使原告按揭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园房地产认购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园房地产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园”7栋13层**号商品房;成交总价为477778元,原告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第一期楼款147778须于2012年8月19日之前付清,同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等等。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16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后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园房地产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房地产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房地产认购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购房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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