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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住河南省遂平县,身份证号码:412823197812067***。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EC-86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二村第8栋2单元**号房。原告已支付房款114184元,相关费用为9284.89元(其中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77.09元,代收代缴物业维修基金8947.8元)合计123468.9元。另外,截止2012年8月21日,原告还通过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支付剩余房款。由于经济困难原因,特申请退房,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所交付的全部房款114184元,相关费用为9284.89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1E2***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9***号);
二、截止2012年10月9日,原告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先代原告王**向银行进行偿还,原告王**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如涉及提前还款违约金或其他条款的,由原告王**自行解决,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后,需原告自行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全部手续办完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王**所交购房款及月供款;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1385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原告王**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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