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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章**,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0201****。
原告:陈**,男,汉族,1965年1O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441721196510034***。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史**。
委托地理人:赵**、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陈**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章**、陈**于2010年4月21日和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并明确了价款计算方式、结算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工程按约完成,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明确被告尚欠365000元的工程款,并承诺在半年内结清。同时,被告对另一工程款项也出具欠条一张,计工程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共付款7笔,计款220000元,剩余145000元至今未付。数额为2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24770元及支付工人工资1万元;原告所称另一工程款项系凭空捏造,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一块厂房私人用地给原告建造地面水沟项目,工程包括厂房围墙、公用道路施工,工程面积3万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个月;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原告5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双方对施工单价分别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出具欠条,内容为:“章**、陈**承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3万,实欠365000元,半年后付清,见原件付款”,并加盖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当日,被告又向原告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章****工程款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付款2.5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共计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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