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章**,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0201****。
原告:陈**,男,汉族,1965年1O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身份证号码:441721196510034***。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史**。
委托地理人:赵**、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陈**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章**、陈**于2010年4月21日和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被告的厂房围墙、道路,并明确了价款计算方式、结算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在合同书上签字。之后工程按约完成,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明确被告尚欠365000元的工程款,并承诺在半年内结清。同时,被告对另一工程款项也出具欠条一张,计工程款20000元。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共付款7笔,计款220000元,剩余145000元至今未付。数额为20000元的工程款,一直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挖机台班费24770元及支付工人工资1万元;原告所称另一工程款项系凭空捏造,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一块厂房私人用地给原告建造地面水沟项目,工程包括厂房围墙、公用道路施工,工程面积3万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个月;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付原告5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完工后六个月付清;双方对施工单价分别作了约定。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出具欠条,内容为:“章**、陈**承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3万,实欠365000元,半年后付清,见原件付款”,并加盖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当日,被告又向原告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章****工程款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付款2.5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共计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书写一份《施工结算单》,内容为:“今有陈**、章**在**前期道路施工中用张**、张**、张**、张**挖机台班费总计24770元,经陈**、章**确认,由我公司代付”。原告陈**在该《施工结算单》中以承包人身份签名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内容为支付谢绍干工资1万元。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欠条,被告提交的《施工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挖机台班费24770元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支付谢绍干工资1万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系复印件,且该报销单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为原告代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注明其所欠款项365000元应于半年后结清,故自2011年5月10日起,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部分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另一张欠条2万元未注明偿还日期,被告应当从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0230元;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以本金2万元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以本金36万元计算,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13日以本金335230元计算,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以本金300230元计算,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以本金26023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以本金23023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以本金20023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以本金170230元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14023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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