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8号(2)
三、驳回原告章**、陈**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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