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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周**,男,汉族1944年5月5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72822194405052***。
委托代理人:卢**,男,汉族,1958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5806220***。
被告:吕**,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211102196809301***。
原告周**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2年初,被告吕**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说明一个月之内归还。当时原告预订了一套房产并已交定金10万元,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购房计划告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先是写欠条,然后又是写《还款计划》,但就是不还钱。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10万元欠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周**90000元整, 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吕**定于10日之内还周**(在本年2月所欠款项)6万元整,其余款项4万元于2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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