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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姚**,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321081196110017***。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兴建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1栋3单元**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价款34146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便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1469元、支付房款利息,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的违约。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姚**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0B3**,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09**号);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三日内,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41469元以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姚**371469元;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解除手续,原告全力予以配合;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3713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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