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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张**,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12825198711158***。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EC-58560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二村第20栋1单元**号房。原告已支付房款114062元,相关费用为8147元(其中房屋产权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同印花税177元,代收代缴物业维修基金7810元)合计122209元。由于个人家庭原因,特申请退房,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回所交付的全部房款114062元及相关费用8147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袁**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41***号,预售登记号为:11E5***);
二、截止2012年8月21日,原告张**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38164.02元,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先代原告张**向银行进行偿还,原告张**与银行的贷款合同如涉及提前还款违约金或其他条款的,由原告张**自行解决,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代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后,需原告自行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全部手续办完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张**所交购房款及月供款;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1372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原告袁**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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