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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丁**,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30521197509180***。
委托代理人: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12月8日又与被告补签了《**城楼宇认购书》,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一期F2—1栋**房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多次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涉案房屋经房管局审核符合预售条件;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尽到了告知义务;双方签署的楼宇认购书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公示;原告违背诚信,找各种理由解除合同,其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商品房,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为“定金”。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城楼宇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一期F2-1栋**房商品房;成交总价为1057949元,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等等。后双方无法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原告因拒绝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城楼宇认购书》、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之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正式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因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未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故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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