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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余**,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现住深圳大鹏镇。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诉称:被告在知道原告没有深圳市社保,没有工作,提供不出个人收入及纳税证明的条件下,承诺可以申请到银行贷款,将惠州大亚湾**园第五栋7楼**房面积为95.91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结果银行审查后拒绝贷款。销售人员具有欺诈、虚假宣传的嫌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回首付款115621元及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以没有深圳社保无法办理按揭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一直未提交办理按揭的材料才导致按揭无法办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第5幢二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5.91㎡;总房款515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7月28日付首期款155000元,余款360000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当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贷款额度与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原告逾期3日未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或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原告应在被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原告自被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付清购房款的,被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将房屋另售他人,原告按应付总房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被告扣除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费用后将已付房款的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按揭及办证费用共115621元。因原告在深圳市无固定工作,其银行按揭申请未通过,原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申请按揭贷款是原告的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因个人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原告对自己没有固定工作的情况是明知的,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导致其银行按揭申请未获批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变更付款方式,而无权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承诺可以申请银行贷款,但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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