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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凌**。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1302719660511***。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苑”4栋**号房,总价为148012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补款,导致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另行出售,被告不得有任何异议。基于以上事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总房款20%违约金29602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辩称:原告未将合同交给被告,原告承诺的按揭无法办理,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苑”4座**号商品房,建筑面积28.69㎡,总价款148002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2008年3月16日付清首付款45012元,余款103000元在2008年3月26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七条);原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负责达到约定标准;原告承诺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接口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到位;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于付清首付款后7日内按银行要求向原告提供按揭资料、交纳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相关费用,并向原告办理相关的委托代办手续和预留相关证件、印章等。逾期15日内,原告有权按照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第(1)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第(2)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按揭资料银行未能通过或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导致不能按揭的,被告应在接到不能办理按揭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原告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更改手续,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余款在更改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期更改付款方式,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出退房,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同意被告退房的,被告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房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至被告,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08年3月16日前陆续付款共计45012元,余款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变更付款方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开发的“**苑”工程于2009年5月26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5月31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涉案工程经消防验收时,消防部门认为该小区不具备安装燃气的条件、有安全隐患,故该房的管道煤气没有入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按约定与原告协商更改付款方式,而是采取消极等待的方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拿到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自签订起成立,不能因被告怠于取走合同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被告的义务,若无法办理按揭则应当更改支付方式,被告无权因此主张抵消其违约责任。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当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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