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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凌**。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12186***。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苑”4栋**号房,总价为93615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具体为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08年3月16日付总房款的5O%即46808元;2008年7月16日前付总房款的30%即28085元;余款20%即18722元则在2008年10月16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到2012年7月19日并未补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总房款20%违约金18723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辩称:购房的前提是管道煤气入户,但现在原告无法达成此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当把所收款项退还,原告违约在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苑”4座**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9.58㎡,总价款93615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08年3月16日付款50%即46808元,于2008年7月16日付款30%即28085元,剩余20%即18722元在2008年10月16日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负责达到约定标准;原告承诺管道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接口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到位;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提出退房,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同意被告退房的,被告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退房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至被告,该商品房由原告另行出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08年3月16日共向原告付款46868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2009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入伙,被告见管道煤气没有入户,拒绝收房,并向原告提出退房,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原告开发的“**苑”工程于2009年5月26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5月31日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涉案工程经消防验收时,消防部门认为该小区不具备安装燃气的条件、有安全隐患,故该房的管道煤气没有入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管道燃气入户,交付的房屋未完全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收房时又因管道煤气未入户问题而要求退房,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都要求解除合同,故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管道煤气没有入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将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设备达到约定标准,因此,原告有将管道煤气安装入户的义务。若确实无法完成管道煤气入户,则应当赔偿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不能因此拒收房屋,要求退房。本案中,涉案房屋因消防验收问题而无法完成管道煤气入户,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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