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1号(2)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提出退房后的违约金作出了约定,即房屋总价款的20%,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当庭要求调整,本院应当准许,调整至房屋总价款的1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解除备案登记手续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首付款46868元,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沈**负担;
二、被告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9361.5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