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江**,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原住广西合浦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50521196412160***。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作为原告聘请的驾驶教练随车带队前往韶关进行路考,当时除被告外,车上随行学员六人(黄**、周**、周**、夏**、汪**、于**)。7月11日12时30分,当车牌号为粤L1**学教练车由学员于**驾驶时,因其欲左转弯掉头,与刘**驾驶的粤LWl**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粤L1**学教练车驾乘人员七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粤L1**学教练车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归于粤L1**学教练车驾驶者于**,但责任由随车教练杨**即本案被告负责,此外该车上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粤LWl**号中型货车驾驶者刘**承担次要责任。因于**、汪**、周**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惠阳区人民医院、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三人共计花费医药费103504.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主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据此,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虽然是在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损,但原告仍有权依法予以追偿。作为一个具有16年之多驾驶经验及持有专业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的被告而言,其明知“在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左转弯时应当按规定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这一基本驾驶操作规范,但未提示或要求学员驾驶车辆按此规定操作,也未告知学员于**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予以高度注意,被告自身也存在侥幸心理,正是基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依法承担对伤者的医疗费用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于**、汪**、夏**、周**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金104949.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属因赔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受理本案得当,无论原告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被告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教练员。2011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带队前往韶关进行路考,车上随行有学员六人(黄**、周**、周**、夏**、汪**、于**)。2011年7月11日12时30分,学员于**驾驶时粤L1**学教练车左转弯掉头时,与刘**驾驶的粤LWl**号中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教练车驾驶者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此责任由随车教练被告杨**负责,粤LWl**号中型货车驾驶者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于**、汪**、周**在事故中受伤,三人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承担。2011年9月3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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