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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史**,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惠州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29006198105212***。
被告:吕**,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211102196809301***。
原告史**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吕**以做石油焦生意为由向原告史**借款24000元,承诺于2012年2月7日归还借款且立下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于2012年2月4日,吕**自史**处借得人民币24000元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7日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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