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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农刚、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连农刚、张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999皮炎平”、“狼毒软膏”、“维达宁喷剂”、“丁桂儿脐贴”、“妇科金鸡凝胶”、“妇科千金凝胶”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假药销售给泉港区界山镇河阳村第一卫生所、泉港区狮东村第三卫生所、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第二卫生所、郭厝村卫生所、泉港区山腰德善堂药店、螺阳镇金山卫生所、螺城镇北关居委会第三卫生所、螺阳镇工农村卫生所、惠安县祝安堂药店、彭氏骨伤外科等卫生所和药店,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回收部分假药金额计人民币780元并销毁。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林某甲、彭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庄某甲、庄某乙、陈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鉴定假药的函、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对云南白药酊喷剂等产品认定意见的批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王某甲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天竺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2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回收部分假药并销毁,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彩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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