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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4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380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入室盗窃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34元、退赔被害人梁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8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57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4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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