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港刑初字第50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1日、3月17日、3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ZW8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郭厝村经祥云中路往后龙镇方向行驶至浪花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上西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志勇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