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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49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ZG222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南埔镇先锋村沿祥云路,经后田、生活区建行路口往山腰方向行驶,途径后龙生活区宜又佳医药连锁店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72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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