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3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2月12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因工作纠纷在本区福建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厂区瑞晟公司生产部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雷某某朝被告人陈某甲扔砖头,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脸部被劝开后,被害人雷某某乘机打被告人陈某甲脸部一下,被告人陈某甲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雷某某脸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额突骨折、双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雷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白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的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害人雷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彩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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