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31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庄某甲家的鸡舍,盗得十只鸡(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陈某某家的鸡舍,盗得十只鸡(价值人民币99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连某甲家的鸡舍,在盗窃鸡鸭时被连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连某乙家的鸭舍,盗得一只鸭(价值人民币210元)。
5、2013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连某丙家的鸭舍,盗得三只鸭(价值人民币720元)。随后,被告人连某某又窜至凤安村庄某丙家,撬门入室,盗得连某丁寄养在此的七只鸭(价值人民币1470元)。
6、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庄某乙家的鸡舍,盗得四只鸡(价值人民币160元)。
7、2013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麦某某家的鸡舍,盗得三只鸡(价值人民币180元)。随后,又窜至凤安村李某某家,爬窗入室,盗得七只鸭(价值人民币1260元)。
8、2013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连某某窜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庄某丙(经查系五保户)家,撬门入室,盗得五只鸡(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甲、陈某某、连某甲、连某乙、连某丙、连某丁、庄某乙、麦某某、李某某、庄某丙的陈述及被害人连某甲辨认被告人笔录、辨认照片,盗窃现场草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凤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0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盗窃孤寡老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连某某退赔被害人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被害人连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10元、被害人连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20元、被害人连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元、被害人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0元、被害人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元、被害人庄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青竹
审 判 员 陈碧梧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