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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39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在读,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厨师,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及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在本区后龙镇星海酒店KTV四楼888包厢内为吴某丁、陈某乙庆祝生日。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进卫生间时,与正从卫生间出来的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9日死亡)相互碰撞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从包厢内多次拿啤酒瓶殴打郭某某,被告人吴某乙见状亦拿三个啤酒瓶砸向郭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拿一个啤酒瓶扔向郭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此次外伤致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右颧弓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接受调查。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吴某乙在本区陈某丁家中被民警抓获。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戊、王某某、刘某甲、林某乙、刘某乙、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文证审查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案申请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若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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