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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35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1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清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ZJ0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山涂路由山腰旧街往西吴方向行驶至山涂路锦山村路段路左车道,碰撞被害人庄某乙,造成被告人庄某甲、被害人庄某乙受伤及闽CZJ0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庄某乙此次外伤致左胫腓骨上段完全性骨折等,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结合其左膝关节主动运动功能正常等情况,被害人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害人庄某乙在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500元(已履行完毕)。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庄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庄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泉东南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泉方(2013)车检第01071号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泉港公(交)认字(2012)第20123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第201200550001号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庄某乙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被害人庄某乙轻伤,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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