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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18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1月13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2017Q的小轿车从本区老钱KTV附近经驿峰中路、祥云南路、埭沙路、圭峰路行驶至峰尾镇五里海沙大门口附近路段时,碰撞路边花圃后直接趴在轿车方向盘上睡觉。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郑某某被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行车路线图、现场笔录、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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