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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32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2月13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庄某甲(另案处理)所经营的位于本区山腰街道华洲家装市场斜对面的一电子游戏机店内负责现场管理。该游戏机店共设置一台“老虎机”和八台“斗地主”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当场查获该赌场及被告人庄某某和参赌人员庄某乙、庄某丙、柳某某、林某某、连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并依法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705元。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庄某甲的供述、证人庄某乙、庄某丙、柳某某、林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暂收赃款、非法所得款、赃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实施赌博活动并负责现场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在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及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赌资人民币705元,均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赌博机9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志勇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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