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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22号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867N6的小型汽车,车上载着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本区祥云路由后龙镇华龙酒店往山腰街道方向行驶至海景酒店十字路口处时,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车停放在海景酒店停车场,并伙同林某某等人从停车场出来对郭某某实施殴打,致郭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海景酒店停车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林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亚彬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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