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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3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三元区白沙桃园大道时,与丁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某某见发生事故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葛某某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葛某某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血醇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葛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甲、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生化检验报告单等书证;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葛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葛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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