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刑初字第204号(2)
(2)证人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与焦某某、尤某某在其宿舍喝酒聊天,听到妇女叫声,走出门外见到李某某抱着孩子跑到面前,并叫喊求救,被害人马某某追李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面前,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推拉,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马某某的身体。
(3)证人尤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与焦某某、薄某某在三元区岩前镇吉口国有林场薄某某宿舍喝酒聊天,并听到有人争吵,并在第二天听他人说马某某被打伤。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与尤某某、薄某某在三元区岩前镇吉口国有林场薄某某宿舍喝酒聊天,并听到有人争吵,下楼发现马某某与李某某在争吵,在上去劝架无果后离开,在离开争吵现场不久听到马某某争吵处传来打架声音,但并未亲眼所见,后来第二天才知道马某某被打伤。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实施犯罪的地点系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吉口国有林场宿舍附近的一块空地。
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焦某某、尤某某、薄某某在三元区岩前镇吉口国有林场薄某某宿舍喝酒聊天,并听到有人争吵,见到李某某抱着孩子跑到面前,并叫喊求救,被害人马某某追李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面前,其见状便上前劝架,因言语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并发生推拉,后其将被害人马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踢打被害人马某某身体(胸口处),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三明市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抓获归案。
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情况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系有前科的情况。
8、询问笔录证实,本院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法律释明,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马某某明确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壹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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