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将一辆日铃牌助力车通过罪犯任某某的介绍,帮助罪犯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低价卖给罪犯张某某。现该车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日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09元。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将一辆银光牌助力车通过罪犯任某某的介绍,帮助罪犯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低价卖给罪犯王某某。现该车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光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25元。
3、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将一辆黑色本易牌助力车通过罪犯任某某的介绍,帮助罪犯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的低价卖给罪犯王某。现该车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本易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4、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况下,将一辆嘉陵工业牌助力车通过罪犯任某某的介绍,帮助罪犯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低价卖给罪犯王某。现该车已被追缴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工业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35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个人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助力车合格证等书证;证人王某、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任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邱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鉴(20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收购4部助力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929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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