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38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焕炯,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以被告人刘某乙名义承租了三元区长安巷某幢某室作为住所,被告人刘某乙在三明生活的开支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2013年5月30日,经被告人刘某甲授意,由被告人刘某乙出面承租了三元区龙船巷某幢某室,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卖淫。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容留刘某丙、方某某在三元区龙船巷某幢某室内卖淫,同时为卖淫女刘某丙、方某某提供食宿。根据事先约定,方某某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00元嫖资,被告人刘某甲要从中抽取人民币30元;刘某丙因与被告人刘某甲有亲戚关系,卖淫所得收益未与被告人刘某甲分成,仅每月交纳房租费人民币500元,不足的房屋租金则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2013年9月10日,刘某丙、方某某在该房屋内分别向郭某某、余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三元区长安巷某幢某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刘某丙、余某某、郭某某、方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将乐县公安局黄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容留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庄孝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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