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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32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宁江、黄垂惠,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邱宁江、黄垂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三元区加乐比财富酒店1009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叶某,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包内(内有一棕色手抓包)查获疑似毒品7份。2013年7月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红色茶叶盒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圆柱形“亲q嘴芒果”咀嚼片罐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棕色手抓包内查获1袋白色晶体、绿色塑料盒子查获1盒白色晶体与红色片剂粉末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9.69克、1.42克、0.75克、1.81克,总重量为13.67克。此外,在被告人叶某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毒品氯胺酮27.46克、大麻1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陈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三明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及收据、加乐比财富酒店客房结账单、手机通话记录;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67克、氯胺酮27.46克、大麻1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除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外,还非法持有少量的氯胺酮及大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酌情从重、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二台、手机三台等作案工具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成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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