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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25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2012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三明市第三中学公交车站点旁边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前女友吴某某在一起,被告人余某某心怀不满随即冲上前去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和嘴部,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某亲属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全部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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