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27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甲,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6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乐某甲驾驶闽G3322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深山线自永安往三明方向行驶。当日4时46分许,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深山线2240KM+800M地段(三元区莘口镇老收费站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与同方向被害人余某甲所骑正常行驶的侧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甲死亡的后果。被告人乐某甲在听到撞击声且知道所驾车辆已经损坏的情况下,未到事发点查明情况和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经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元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乐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被告人乐某甲到沙县公安局青州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乐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乐某乙、林某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乐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及亲属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120”出诊记录单;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疲劳驾驶未观察清楚路面情况与同方向被害人正常骑行的侧三轮自行车尾随相撞,引发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甲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乐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审前调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矫正,具备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乐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乐某甲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乐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陈祚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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