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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刑初字第5号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增,三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迪、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经古某某介绍受雇于古某某之子古某乙。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前往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莘口照相馆门口,找正在打牌的被害人古某某索要工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抓住被害人古某某左手的食指、中指、无名指,致使被害人古某某左手无名指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古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古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古某某于当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古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公元刑鉴活字(2013)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索要劳动报酬过程中与被害人古某某发生争执,造成古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古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义忠
审 判 员  张朝炼
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成珺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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