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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16日前,赵某某(已判刑)为了弥补其监管的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南京区域物流中心的库存亏损,与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预谋从到达南京东站的装有伊利公司牛奶的货车上进行盗窃,然后再报损平账。2013年2月16日上午,赵某某得知伊利公司有货到达,随即打电话告知杨某某,杨某某让赵某某从货车反面破封。赵某某又让胡某某安排车辆,胡某某就安排被告人范某某开车去铁路丁家庄货场丁九条下货。被告人范某某明知赵某某等人为了弥补亏损而盗窃铁路运输的牛奶,仍安排装卸工对车号为3310699的棚车车厢反面铅封实施破封,打开车门窃得“伊利”金典纯牛奶27箱和“伊利”谷粒多牛奶8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1,076元),并用厢式小货车运至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伊利项目仓库。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货运记录、货物运单、列车编组顺序表等书证复印件,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许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被窃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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