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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恩平,男。1997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恩平在南京火车站三号站台,趁旅客姚某上车之机,扒窃其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45元及身份证一张,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钱物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恩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被告人李恩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出入所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恩平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恩平多次盗窃被处罚,仍不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恩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恩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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