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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大龙,男。2010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大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沈大龙在南京火车站候车室内,趁旅客杨某某躺在候车室椅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头顶处的一只咖啡色挎包窃走,在逃至候车室内肯德基餐厅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当场清点,挎包内有OPPO牌R821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4元)、Lenovo牌S6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人民币21元及火车票等物。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5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被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沈大龙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大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沈大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大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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