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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7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化名岑小伟),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肖家巷X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行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路103号出租屋与被害人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程某甲,致其右肱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庄某作出判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当时喝了酒,一时冲动才伤害被害人,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西路103号出租屋与被害人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程某乙,致被害人程某乙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2月17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程某乙右肱骨骨折经医院作钢板内固定术后半年,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玖级伤残;按工伤事故标准,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行国向本院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庄某照片的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瑞华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金超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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