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13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xxxxxxxxx,(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被告人伍某,女,1968年3月6日,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高美乡(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伍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伍某与同案人王芝平、刘志成(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附近,由被告人伍某与同案人王芝平以拾物平分为借口将被害人钟某甲骗至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和平南小区内,由被告人杨某假扮失主,以检查遗失财物为由骗得被害人钟某甲银行卡密码后,再由被告人伍某与同案人王芝平将被害人钟某甲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两张盗走并交给同案人刘志成,由其从被盗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78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伍某与同案人王芝平在本市番禺区石岗镇东村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伍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伍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伍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伍某与两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密谋以欺诈的方式实施盗窃,并在本市白云区罗冲围客运站附近物色了被害人钟某乙作为作案对象,后某被告人伍某及其中一名同案人负责以平分拾得物为由将被害人钟某乙骗至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和平南小区内,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假扮失主,以搜查遗失财物为由骗得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再由被告人伍某及同案人在被告人杨某的掩护下盗取被害人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两张,并转移给假扮路人的另一名同案人后某该同案人从被盗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7800元。2013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番禺区石岗镇东村将被告人杨某、伍某抓获,上述赃款没有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伍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材料,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杨某、伍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当庭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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