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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6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xxxxxxxxx,(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位于本市荔湾区西湾东16号的汇通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左裤袋内的苹果iphone4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95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圆圆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浩威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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